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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金成国贸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某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在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应向原告退还人民币x元,并各自约定了还款日期,具体为:2009年4月1日以前签署的承包合同及相关文件,协议经双方再次友好协商后达成共识,退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现被告的退款均已到期,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押金及营业款x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华夏通公司系长期业务承包关系。2009年4月15日,原告杜某某(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华夏通公司(发包方、甲方)对以前的承包合同及相关文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退还乙方总额x元。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退还人民币6424元,2009年5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退还人民币9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退还人民币x元。当甲方退还乙方以上所有款项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4月1日以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文件即刻废止,并一致同意签署新的承包合同,并按新承包合同条款执行。若甲方未能按以上还款期限退还乙方款项,则甲方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相应违约金。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缴费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适用甲方“e家社区便民服务”的品牌商标。甲方为乙方开通公司当期业务,乙方通过业务经营,按照公司当期业务即时返还的当期佣金标准执行。公司收取专用发票押金2000元,甲方每月收取乙方50元作为管理费。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开通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缴费业务。原告称上述缴费业务履行至2009年年底,被告开始违约。既不按还款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的营业款,又将已开通的缴费业务停止,双方引起争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合同押金及营业款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行将已开通的缴费业务停止,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该合同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将剩余款项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营业款x元及违约金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承包合同中约定公司收取专用发票押金2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向被告缴纳该笔押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还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4月1日以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文件即刻废止,构成对原合同、协议、文件的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于2008年11月19日、2009年1月8日缴纳的两台POS机押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杜某某营业款元x元及违约金200元。

诉讼费1387元(含保全费2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华夏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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