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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黄某乙、陈某某、莆田市涵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程某某与黄某乙、陈某某、莆田市涵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某乙、陈某某、莆田市涵江区第一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某,先后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材料、土地房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黄某乙有一处房产坐落在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前沟X号,该处房产因另案已于2008年9月4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参与分配,其他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调查结果及处置情况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上述调查结果无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6)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某。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董金勇

执行员郭明云

执行员陈某星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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