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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日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18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套用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沿白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阳县X乡X村兴隆洗浴中心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X枝发生相撞,造成张X枝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赔偿死者亲属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李X道、王X银、张X柱、张X安、赵X生、马X帮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摩托车合格证、购买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听证记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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