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1)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戚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谢xx
被告:庞xx
原告戚xx与被告谢xx、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有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1年6月25日还清。期满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拖而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戚xx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
2、借条。
原告以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证据2证明原、被告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谢xx、庞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xx、庞xx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戚xx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依法调查被告谢xx、庞xx的身份关系,经调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xx、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戚xx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本院向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25日还清。原告依约定将该借款于2010年3月15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谢xx、庞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谢xx向原告戚xx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xx与被告谢xx系夫妻关系,故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谢xx、庞xx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庞xx共同偿还原告戚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xx、庞xx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有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符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