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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赵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为与被告赵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洋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公司诉称:被告赵某与被告赵某合伙经营(略)真空涂装厂,该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负责人为赵某。2009年3月份起,被告赵某以(略)真空涂装厂的名义向原告海洋公司购买油漆产品。2010年12月份,经双方结算,(略)真空涂装厂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赵某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货款,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赵某对某述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不是(略)真空涂装厂的合伙人,与被告赵某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与原告海洋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海洋公司把被告赵某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海洋公司对某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海洋公司自愿放弃对某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海洋公司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信息复印件两份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略)真空涂装厂的工商登记情况;

3、送货单复印件18份及吴某的名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

4、对某、欠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原告海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赵某质证,被告赵某对某据1、证据2无异议;对某据3、证据4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因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某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3中的部分送货单的收货人为吴某,与证据3中吴某的名片相符,证据3中的送货单的金额与证据4中的对某的金额及被告赵某所出具欠条的金额能亦够相互印证,证实双方的交易情况及被告赵某支付部份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某据3与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系证实双方当事主体身份的证据,本院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亦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海洋公司系水性染料、涂料制造与销某的企业,(略)涂装厂系从事塑料制品生产、销某、表面处理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赵某。2009年3月份起,(略)真空涂装厂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涂料,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12月,经原告与被告赵某结算,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对某一份,对某显示被告赵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被告赵某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海洋公司与(略)真空涂装厂的之间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系(略)真空涂装厂系业主,应对(略)真空涂装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其于2010年12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后被告赵某仅支付x元,余款x元至今未予支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立即支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某告赵某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赵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4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晓锋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某异

书记员郑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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