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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梅X、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室。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市崇明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室。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x楼。

负责人张X,经理。

原告张XX诉被告梅X、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院根据被告梅X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梅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2月24日14时53分许,被告梅X驾驶牌号为WJ08-x猎豹轻型客车沿崇明县X村南侧东西向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水产良种场北侧十字路口处,适遇被告邱XX驾驶的东威二轮摩托车(随带原告张XX)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XX、被告邱XX跌地受伤。2009年3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梅X与被告邱XX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耻骨联合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另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6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399.50元、残疾赔偿金98,5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1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81,143.14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卡;

3、医疗费发票(含被告梅俊垫付的医疗费)、用药明细;

4、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

5、交通费票据;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7、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梅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原告明知被告邱XX无牌无证的情况下乘坐其车子,原告也存在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部分愿作赔偿。

被告梅X向本院提供了沪WJ08-x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被告邱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部分愿作赔偿。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未述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14时53分许,被告梅X驾驶牌号为WJ08-x猎豹轻型客车沿崇明县X村南侧东西向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水产良种场北侧十字路口处,适遇被告邱XX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被告邱XX及被告邱XX车上乘坐人原告张XX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梅X与被告邱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009年3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2009年12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下肢长度相差9厘米已构成七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多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

另查明,沪WJ08-x车辆于2009年1月5日向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梅俊为其垫付医疗费68,058.65元。被告邱XX对被告梅X垫付的医疗费也表示无异议。

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23,633.64元(含被告梅X垫付的医疗费68,058.65元、原告在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去的医疗费690.42元)。被告对原告在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在崇明县X镇,到相距几十公里外的医院求医,有悖常理,且原告又未提供在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病史资料,故表示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122,943.22元。原告主张在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史资料加以佐证,且被告又加以否认,该费用本院难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1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20元/天×49天);

3、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960元/月×10个月)、护理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98,592元(12,324元/年×20年×40%)、鉴定费1,80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对此,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900元/月×5个月);

5、原告主张交通费1,399.50元。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发票属非正规发票。另外,原告提供的船票与原告的就诊时间不相符;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有的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愿意承担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了就医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现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118元(含拐杖费14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需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且原告配置的前程三轮电动车,该车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范畴,故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愿意承担拐杖费14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向本院提供了票据1份,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必须配备的残疾辅助用具,且被告又加以否认,故本院难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拐杖费140元,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过高,愿意承担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采纳。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

8、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过高,愿承担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7,000元;

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对此,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梅X、邱X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X、邱XX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WJ08-x向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梅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4,592元、医疗费112,9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拐杖费1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000元计人民币148,355.22元中的50%即人民币74,177.61元,扣除被告梅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8,058.65元,被告梅X再应给付原告张XX人民币6,118.96元;

三、被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4,592元、医疗费112,9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拐杖费1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000元计人民币148,355.22元中的50%即人民币74,177.61元;

四、被告梅X、邱XX对上述二、三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8.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人民币520.50元,被告梅X负担人民币1,411元,被告邱XX负担人民币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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