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柏国(略)事务所(略)。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12时许,被害人金某海与其兄金某海因犁地发生撕扯,被告人金某某上前拉金某海,引起金某海不满,当日16时许,被害人金某海找被告人质问,并打其两耳光,被告人之父金某夫因护被告人而与金某海发生撕打,在二人撕打中,被告人金某某用拳头朝金某海左眼部打一拳,将其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金某海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XX的陈述,证人刘XX、金XX、郭XX、李XX、金某X、金某X、金某X的证言及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苏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