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待业。2011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6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李X将毒品冰毒和麻古各一包藏匿在渝x号海马牌轿车的左前门货物架内。次日凌晨,被告人李X驾驶该车搭乘何某行驶至梁平县X镇X路X路交界处时,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盘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X驾驶车辆依法进行了搜查,并当场查获李X藏匿在车内的96.54克毒品头毒和46.81克毒品麻古。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李X车内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X的身份信息、供述及同步录制光碟,证人何某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重庆市公安局动毒品检测中心作出的渝公禁(毒检)[2011]X号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143.3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