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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上诉人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06年12月,屈某某雇佣司机李某乙驾驶豫x汽车拉原告黄某3车43.68吨,前两车款已结清,第三车14.2吨,单价295元,计款4189元未付,刘某某讨要未果,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屈某某购原告黄某属实,应当支付煤款。李某乙受雇于屈某某,其后果应当由屈某某承担,李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某煤款人民币4189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屈某某负担。

屈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3日登电集团第一煤矿煤炭托运单一张,票号为NO.x是上诉人所欠煤款,显然是毫无道理的,在司机签名处是被上诉人刘某某所签,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加之每吨煤的单价不详,一审认定单价为295元从何而来,是法官的主观臆断所致,上诉人与刘某某素不相识,在没有付款,也没有办理欠款手续的情况下,就让一车煤拉走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正常交往的常规则意识,据此,上诉人坚决不同意支付煤款,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二、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被上诉人刘某某请求上诉人支付煤款没有法律依据,在此期间也没有向上诉人讨要过欠款,更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三、应当指出的是被上诉人李某乙系上诉人妹夫,也是上诉人的司机,现由于之间关系恶化,二被上诉人相互利用,企图诈骗上诉人钱财,与法与理所不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某某答辩称:一、关于2O06年12月23日的托运单和煤炭单价问题上诉人说托运单的司机签名处是刘某某自己所签,托运单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人民法院答辩时说不是上诉人亲自去拉的煤,是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拉的煤不错,只是钱已经给司机了。现在在二审人民法院又说给自己没有关系,前后相互矛盾,是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上诉人说托运单上的签名是刘某某所签,刘某某承认是自己写上去的,但是2006年12月份上诉人并不是在刘某某处只拉了一车煤,12月份就拉了三车,这些托运单都是刘某某签的字,原因是上诉人前去拉煤前都已经和刘某某电话中说好了,所以才没有让司机签名,这些情况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李某乙也完全清楚。另外,煤价是煤矿上定的合同价格,上诉人在拉煤前都已经知晓,上诉人拉的前两车煤也是按照295元每吨结算的,现在又说不知道295元是从何而来的,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二、关于时效问题。该托运单中虽然有时间和具体的数额,但是并没有约定到什么时间让上诉人归还,刘某某只要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的期限内要求偿还都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况且,该笔煤款在上诉人将车辆转让后,刘某某曾找到上诉人原来雇佣的司机李某乙一同到上诉人家中多次催要,所以上诉人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完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乙答辩称:拉的三车煤是事实,煤款付了两车,还欠一车,不知是哪一车,也不知是多少吨,单价也不清楚。当时拉煤的钱没有给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O06年12月,屈某某雇佣司机李某乙驾驶豫x汽车拉原告黄某3车43.68吨,前两车款已结清。第三车煤14.2吨,屈某某认可收到,煤款让李某乙捎过去了,但李某乙称煤款没有给他。刘某某称每吨煤单价295元,屈某某称每吨煤单价275元。因刘某某未收到第三车煤14.2吨煤款,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供的煤炭托运单上虽没有屈某某或李某乙的签名,但屈某某认可第三车14.2吨的煤收到了,煤款让李某乙捎过去了,但李某乙不予认可,故应认定14.2吨的煤款未付给刘某某。由于刘某某无证据证明每吨煤单价295元,故应按屈某某认可的每吨煤单价275元认定,屈某某欠煤款应为3905元。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案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煤款人民币39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屈某某负担40元,刘某某负担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比照二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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