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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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温永商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号。

负责人:张某,主任。

原审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洞头县****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审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头县****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头县****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某某银行洞头支行与葛某、葛某、赵某、李某、吴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3月17日作出的(1997)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可能存在错误,同时,李某于2007年11月6日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永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09年1月13日立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对李某的申诉一并审理。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2009年4月21日,原审原告申请变更原告主体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下简称某某公司杭办),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追加葛**为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杭办表示,不追加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并撤回对吴某某的起诉。2009年11月12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文迹鉴定,因当事人提供的检材原因无法完成鉴定,2010年8月9日,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文迹鉴定,10月27日收到鉴定机构退回材料,因无原件无法鉴定。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和2010年11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某某公司杭办的委托代理人金*、孙*,原审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廖**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审被告葛某、葛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0月16日,原某某银行洞头县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葛某、葛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与逾期罚息,同时判令对被告李某、吴某某夫妻共有座落在永嘉县X镇**巷**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1997年10月20日向五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与开庭传票。1998年1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当庭缺席判决。1998年3月27日,本院作出(1997)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4年成立的洞头县****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实质系合伙企业,1997年8月4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1995年9月29日,葛某、葛某、赵某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月息按利率13.5‰计算,使用期限自1995年9月29日起至1996年1月15日止。由被告李某、吴某某夫妻共有座落在(略)**巷**号的二间二层楼房抵押,抵押时间从1995年6月27日起至1996年6月27日止,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向本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到期不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公司已不存在,其债务应依法由被告葛某、葛某、赵某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规定》第27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八、九、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某、葛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随本金同时清结。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葛某、葛某、赵某到期如不能清偿,原告有权以被告李某、吴某某夫妻共有的座落在(略)**巷**号二间二层楼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5110元,由被告葛某、葛某、赵某负担。

本案宣判后,向五被告公告送达了判决书。五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葛某等已归还了x元本金及利息11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执行费。

李某申诉请求为:(一)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1997)永经初字第X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审;(二)依法撤销贵院(1997)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银行洞头县支行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其事实与理由为:申诉人与被告葛某、葛某、赵某系瓯北镇X村人。三被告于1994年在洞头县开办**公司。1995年上半年三被告以公司经营借资需要为由向申诉人借去申诉人所有的位于瓯北镇X村**巷**号房产证(未借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9月29日三被告以**公司名义,以申诉人及申诉人所有的瓯北镇X村**巷**号房产证(未提供土地证)为抵押人、抵押物,伪造贷款抵押材料,虚构贷款抵押人与抵押物事实,骗取原某某银行洞头县支行贷款。(一)声明书上声明人“李某”非申诉人签字。申诉人与吴某某非夫妻关系,申诉人之妻叫吴*眉。声明书中吴某某于1995年6月27日已死亡。(二)伪造抵押人“李某”与“吴某某”身份证。“吴某某”身份证上的号码甚至根本不存在。综上,三被告为了骗取金融机构信任,伪造贷款抵押人与抵押物声明书,伪造抵押人身份证,甚至伪造已死亡人吴某某身份证办理抵押。因此,三被告的抵押贷款行为完全是在申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申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诉,并准予申诉请求。

某某公司杭办对李某申诉的答辩意见:

(一)抵押房产座落在(略)**巷**号的二间二层楼房系被答辩人李某所有。被答辩人李某自愿提供该房产为葛某、葛某、赵某以**公司名义向原某某银行洞头支行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抵押声明书上签字盖章,且经永嘉县房管部门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系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李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座落在(略)**巷**号二间二层楼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是正确的、合法的。

(二)即使从被答辩人的申诉书内容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吴某某”非被答辩人李某的妻子,且该人在本案原审诉讼时早已死亡,也不影响被答辩人李某应该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因为“吴某某”非李某妻子,即“吴某某”非抵押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既然“吴某某”非该抵押房产所有权人,那么“吴某某”有否在抵押物声明书中签字或是否系他人伪造均不影响被答辩人李某对该房产抵押担保的效力。请求驳回李某的请求。

原审被告赵某再审时陈述意见为:

(一)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以**公司的三股东为被告,要求三股东直接偿还借款是不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没有被注销,该公司还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判令赵某等直接偿还借款是错误的。

(二)被告赵某对本案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被告赵某是**公司的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但被告赵某没有参与公司的设立,也没有出资,该公司实际是由葛某投资经营,被告赵某没有与该公司发生任何关系。

(三)本案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称赵某三人向他借用产权证的事实不客观。被告赵某根本没有向李某借房产证,也不知道**公司以李某的房产证抵押贷款的事实。据本案原告提供的李某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和永嘉县房屋交易所瓯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房屋评估报告书等办理抵押手续的相关材料,可知李某对本案的贷款利用其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是明知的,并参与了办理,故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

(四)假设被告李某不知道本案的抵押行为,其中抵押的材料虚假,那么本案的有关当事人涉嫌贷款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和被告李某辩称的部分事实不客观;被告赵某对本案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充分。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其他原审被告未作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供证据。

再审时,原审原告除出示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另提供了证明其主体及接受本案债权的公告、转让协议和营业执照,证明原某某银行洞头县支行因撤并而并入松台支行,2004年4月7日,该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杭办。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还提供了本院执行中对李某的谈话笔录二份,李某控告葛某的信件一份,证明当时法院拍卖李某房屋时李某并无异议,对此借款抵押是认可的。李某辩称当时情况特殊,葛某正与执行人员协商由他出资将该房买回,所以该二份笔录不能真实反映其本意。本院认为,该事后形成的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证明李某是同意为该笔借贷提供抵押。

李某对原借款抵押材料中《声明书》上的签字,称非其本人所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审原告经书面通知仍不提供《声明书》原件,鉴定机构于2010年10月27日退回鉴定申请材料,致使鉴定无法完成。因原审原告持有《声明书》原件而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可以推定原审被告李某主张“《声明书》上非其本人签名”成立。李某还申请,对原出借方代表(行长)张*才进行调查,证明其并无参与办理借款手续,因无法提供被调查人的详细情况而无法调查。又申请对**公司的吊销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该公司为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注销。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吴某某情况,本院经查,她已于1993年7月(先于贷款关系发生时)死亡,生前已与葛某离婚,其母谢**、其子葛**明确表明放弃继承吴某某的诉讼权利、义务,并表示放弃继承吴某某的财产,其父迟于她也已死亡,因第二次庭审前,原审原告书面表示不追加吴某某的继承人为被告,并撤回对其起诉,故本院不再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

本院另调查了李某的临时身份证档案,永嘉县公安局证明:无此档案,并注明2000年度以前临时身份证档案已销毁。因此,该临时身份证照片及姓名为李某,是否代办情况无法查明,不足以证明李某是自愿提供身份证。

对于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声明书》、永嘉县房管局《证明》、《房屋评估报告书》证明李某房产已经评估、抵押的事实;《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章程》等证明**公司已注销,应由股东担责。李某认为其身份证是葛某偷办的,声明书等也是代办,他未签字,对公司注销,李某、赵某均认为不实,只是公司申请并未注销,而是吊销,应以法院调查的为准,本院认定法院调查的工商登记机关的材料,证明**公司只是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声明书》上签字因原审原告无法提供原件鉴定,而尚不能确定是李某签字。其他证据应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成立的**公司登记为股份制企业。1999年9月29日,葛某等人以该公司名义,向原某某银行洞头县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3.2‰,期限自1995年9月29日起至1996年1月15日止,由原审被告李某座落于(略)**巷**号的二间二层楼房抵押,抵押期间为1995年6月27日至1996年6月27日止,抵押房屋经房管机关评估,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的《声明书》,有冒用吴某某的身份证和签字,并由她作为李某的妻子即房屋共有人申请办理手续。经查,吴某某已于1995年6月27日死亡,其相关签名手续均是他人冒名办理。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该抵押房屋已向有权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该借款到期后,**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有偿还。原审原告于1997年10月16日诉诸本院,称因**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公司股东葛某、葛某、赵某共同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要求对李某、吴某某所有的位于(略)**巷**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1997年10月16日受理,11月3日,本院采取诉讼保全,裁定查封李某、吴某某共有的房屋。原审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8月27日移送执行。该案执行中,本院裁定查封了葛某的房屋,2000年12月19日经拍卖后,原审原告已有受偿诉讼费5110元及执行费750元。本院对李某房屋即抵押物进行裁定查封,并经评估交付拍卖,但未拍卖成交。原审原告确认已受偿3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预交的诉讼费6060元已于1998年11月23日退还。

原审原告原某某银行洞头县支行因撤并而并入某某银行温州松台支行,2004年9月7日,本案债权转让于某某公司杭办,由该办事处取得原审原告资格,参加再审诉讼。某某公司杭办主张,除撤回对吴某某的起诉外,坚持原审主张,并变更请求偿还标的为本金x元及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庭审中,出庭的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归还本金x元,赵某归还本金x元,某某公司杭办放弃对李某、赵某的诉讼请求。为此,杭办又变更请求标的本金为x元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原审原告对吴某某、李某、赵某等撤回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记录在卷。

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公司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公司因不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且长期未组织清算,仅是申报注销而未注销。李某、赵某辩称**公司仍然存在,并无注销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股东不仅要尽到完全出资的义务,而且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应尊重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只有尽到了诚信的义务,股东才能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任何滥用权利,不当控制公司的行为都将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的消失。葛某、葛某、赵某在原审认定合伙借公司名义借贷,判令该公司股东葛某、葛某、赵某偿还借款已逾二年,葛某、葛某、赵某等未提出异议、申诉,并已执行了部分,且作为公司股东的葛某、葛某、赵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用途,而非由股东使用的事实。故原审被告赵某主张某借款不应由股东偿还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经释明,表示不变更或追加**公司为被告,主张**公司的股东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审原告主张某某、葛某等股东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可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某某应以其抵押房产对原审原告借款本息及追索本息产生的费用,承担从其抵押物变卖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抵押合同未经抵押登记而尚未生效,但审理中,原审原告表示放弃该项请求,并与赵某达成协调意见,放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准许。对于他人冒名吴某某签名办理有关手续,并作为李某的妻子参与抵押手续的办理,存在虚假,银行方未尽审查之责,也存在错误,本院一并予以指正。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案件,适用程序错误,应予纠正。原审以吴某某为被告,并认定作为共同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是错误的,有关保全执行裁定以吴某某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均是错误的,均应予以纠正。原审适用法律也部分存在错误,也应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葛某、葛某归还原审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

原审诉讼费5110元,由原审被告葛某、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受理费5110元,至迟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提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群雾

审判员陈光欣

审判员徐学东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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