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江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江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北京市X村X号原有私房4间。1989年某某总公司负责旧村改造工作,因房屋安置问题双方产生纠纷,海淀区法院于1989年11月22日作出(198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江某全家于新楼竣工交付使用后7日搬入海淀区X村拆迁楼从东往西数第X门(5-7轴线)五层一套三居室内居住。我入住后发现安置给我的羊坊店村拆迁楼X单元X号三居室(以下简称X号三居室),位于4-7轴线,使用面积只有46.6平方米,完全不符合当时三居室80平方米的标准。故此,我一直向某某公司提出异议,但没能得到解决。2009年,我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拿到羊坊店村拆迁楼的平面规划图并向工作人员询问才得知此楼一个层面只批准了一套三居室(位于1-3轴线),我所居住的房屋系二居室加楼梯改造而成的(4-7轴线),属于非法建筑。以后办理产权时只能书写为二居室,故某某公司为我安置的房屋不符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现我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我一套同一区位的享有使用权的一居室房屋。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安置江某入住的时间是1990年12月。江某作为规划局的干部应非常了解工程建筑方面的相关知识,其自称自入住之日就知道安置的三居室不符合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内容,且在1991年时,也曾提出过安置的房屋不符合调解书的内容,现在江某再次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依法施工并竣工的海淀区X村拆迁楼,其中4-7轴线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就是三居室,并不是擅自改建的违法建筑。安置房屋虽然在轴线上稍有变动,但安置的核心内容与调解书的规定完全一致,并未损害江某的利益,不同意江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根据(198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某某公司向江某提供的房屋应为三居室住房,“从东往西数第X门(5-7轴线)五层”系对房屋位置的确定。虽然江某提供的图纸5-7轴线为二居室,但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图纸,4-7轴线为三居室,现某某公司向江某交付的房屋座落于4-7轴线(包含5-7轴线)的位置。按照江某的陈述,双方调解当时依据的图纸亦无从查找,江某表示某某公司向其交付的房屋面积不足80平方米,但在调解书中双方并未对房屋面积进行约定。江某表示某某公司向其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缺乏充分依据。据此判决: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江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根据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调取的拆迁安置楼的原始图纸,某某公司为其安置的X号三居室位于4-7轴线,不符合原调解书的约定;2、拆迁楼建设图纸经过修改,如果不修改,一层就只有一套三居室,某某公司只能将X号房屋安置给江某,此套三居室比X号三居室大出30平方米,某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江某的利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某某公司赔偿江某一套同一区位的享有使用权的一居室房屋。某某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经北京市规划局(88)建地市字X号文件批准,在海淀区X村进行旧房改造,江某城家居住羊坊店村X号,有私房4间,使用面积45.64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拆迁工作开始后,某某公司给江某安置三居室楼房一套,江某以安置住房少为由拒不搬迁。为此,某某公司起诉要求江某腾出建设用地。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某某公司与江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江某全家自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搬入本市X村X号周转房北房3间居住,同时将原住房腾空交某某公司处理;二、江某全家于新楼竣工交付使用后7日内搬入本市X村拆迁楼从东往西数第X门(5-7轴线)五层一套三居室内居住,同时将周转房腾空交某某公司处理”。
1991年,江某认为某某公司为其安置的三居室住房轴线与约定不符合约定,遂抢占了位于1-3轴线的X号大三居房屋一套。某某公司要求江某腾退占用的房屋,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江某在1991年11月29日前将抢占的位于本市X区羊坊店拆迁楼X门X号大三居室楼房一套腾空后,交给北京市某某综合开发公司;二、北京市某某综合开发公司给付江某经济补偿费10000元整(于1991年11月29日前给付)”。
江某主张某某公司向其交付的X号房屋位于4-7轴线,与原调解书约定不符合。江某提供了在北京市X村拆迁楼建设图纸复印件,该图纸显示5-7轴线为二居室,4-6轴线为楼梯间。某某公司对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图纸为建设之初的备案图纸,同时向本院出具竣工图纸,在该图纸上4-7轴线为三居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规划图纸、竣工备案图纸、海淀区人民法院(198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据材料、(199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据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198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某某公司为江某安置的房屋系一套三居室房屋,对于房屋的面积双方并无约定。由于达成调解协议时无法确定安置房屋的楼门、房号,即房屋的准确位置,故以确定轴线的方式确定房屋位置为从“东往西数第X门(5-7轴线)五层”。现在某某公司安置给江某的X号房屋确系三居室,也符合“从东往西数第X门五层”的约定,只是房屋位于4-7轴线,而非约定的5-7轴线,但是轴线的变动并没有损害江某的实体权益。某某公司与江某在调解书中并未对房屋面积进行约定,江某认为安置的房屋面积缩小30平方米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了江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江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梁冰
代理审判员詹晖
书记员赵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