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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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在民政局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尹彩琼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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