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在民政局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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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尹彩琼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袁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