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3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23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陈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X、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上午,陈XX以介绍工作为由将杨某乙骗至漯河从事传销,因其不同意,被告人李X、陈X伙同他人将杨某乙非法拘禁在郾城区XX东头一租住的门面楼内。2011年5月19日早上,杨某乙趁外出之机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陈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李X、陈X供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陈X与人合伙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陈X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陈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唐瑞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