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辉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据载明该村村民王某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原告以此证实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09年7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