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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燎原航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不履行房屋登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燎原航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党宝柱,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泽阳,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华,城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陕西燎原航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不履行房屋登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宝柱、张泽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燎原航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在燎原小区X号楼第一层有1411.48平方米营业用房(属国有资产),于2006年3月5日进行房产登记,取得城固县X镇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3月9日,原告突然收到略阳县法院(2009)略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并告知准备查封、拍卖原告上述房产中的642.98平方米房产,其依据是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将原告上述房产中642.98平方米房产非法登记给自然人周兆才,给周颁发了城固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要拍卖周兆才该房产清偿债务。原告知情后,于2011年3月18日书面申请被告撤销错误登记给周兆才的(略)号房权证,被告至今未作决定。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我们是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但《房屋登记办法》及相关法规都没有规定我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目前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法。

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在提交答辩状时,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登记办法》规范性文件。

原告陕西燎原航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略阳县人民法院(2009)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要求被告撤销(略)号周兆才房产证的申请及邮寄该申请的邮寄、查询回单;3、原告(略)号房产证复印件、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周兆才(略)号房产证复印件。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并且原告陕西燎原航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燎原小区X号楼第一层的营业用房确实存在一处房产两个房产证的情况,但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有异议。因为被告处保存的涉及本案全部档案被有关机关调取,客观上给被告审核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困难,且相关法律、法规对房产登记类行政决定未作时限规定,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位于城固县X区X号楼的第一层营业用房1411.48平方米,于2006年9月5日登记取得城固县X镇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642.98平方米营业用房于2008年9月11日周兆才以购买形式在被告处登记取得城固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1日办理城固县X镇他字第X号他项权登记,并以该房产作抵押在略阳信用社贷款100万元。2011年3月房产抵押他项权人申请略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抵押房产时,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属由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即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撤销周兆才(略)号房产证,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任何答复,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作为国家房屋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使房屋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陕西燎原航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后,在已知原告的一处房产被重复登记的情况下,应及时认真复核,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决定时,也应书面答复原告,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60日内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陕西燎原航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严恒才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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