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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聂某甲、聂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聂某甲、聂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原告常某和被告聂某甲、聂某乙商议给自己建房一事,经原告和被告商议约定,原告家建四间二层半的楼房,被告二人所在的建筑队负责施工工程,施工工价商定为x元,被告二人所在的建筑队没有国家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和资格。现房屋大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只有4个窗户,2个门口和几个砖眼没有粉刷和修补,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x元工价款。原告的房屋建好后,房顶漏雨并且上半层的四根木梁放在了预制板上,没有放在房子的大墙上,经鹤壁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房屋安全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B级(基本满足使用要求),给出处理建议为:对该房屋坡屋顶四角斜木梁与墙体连接点采用加固处理;经鹤壁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损害赔偿价值评估为x元;原告已经预先支付鹤壁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两次鉴定费用共4000元,为诉讼和申请鉴定等事宜,原告多次往来老庙、道某、鹤壁等地花路费285元。2010年4月26日,为修补房屋房檐和顶瓦,花费260元,以上损失和各项花费总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某和被告聂某甲、聂某乙商议建房事宜并且达成口头协议,而且原告也是将建房工价款交给二被告,事实上原告和二被告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建方即被告应该向定作方即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但房屋完工、原告支付工价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二人所在的建筑队应该承担修理、重某、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告家建房应该选任具有相关资质的建筑队承建,但原告所选任的建筑队属于农村非规范性的建筑队,没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资格和资质,原告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对自己的损失应该承担20%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房屋质量损失x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85元、维修费260元,共计x元,x元的80%为x元,故二被告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尚欠的其他3000元工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某甲、聂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房屋质量损失x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85元、维修费260元的80%即x元;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某甲、聂某乙负担。

宣判后,聂某甲、聂某乙不服,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协商建房的是建房班,不是上诉人父子,建房班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或雇佣关系,不是原审认定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某。常某辩称:与我协商建房的是上诉人父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某和上诉人聂某甲、聂某乙商议建房事宜并且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将建房工价款交给二上诉人,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建方应向定作方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房屋完工后,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所在的建筑队应该承担修理、重某、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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