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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到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略),并于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郏县烟草公司”)将郏县X乡烟站的旧房拆除工程委托给郏县X镇居民韩某某施工。当月,韩某某派人前往郏县X乡烟站对该烟站的旧房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军、宋某军、宋某才、宋某国、宋某伟(五人已判刑)和宋某才、宋某星(二人另案处理)以谩骂、威胁等手段阻挡工人进行拆除,并扬言该房子的拆除工作必须由他们干,否则必须支付他们3万元。后经郏县X乡烟站主任刘某某从中协调,被告人宋某军、宋某军、宋某才、宋某卫、宋某国和宋某战、宋某才、宋某星即同意韩某某给付6000元现金后方可施工。随后,该工程的负责人韩某某通过刘某某将6000元现金给宋某才,宋某才把该款给宋某军,宋某军把6000元现金平均分给八个人,每人分得700元,剩余部分用于吃饭。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到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某军、宋某军、宋某才、宋某伟、宋某国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甲、张某乙、蔡某某、王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郏县烟草公司的证明,户籍证明,(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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