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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2000年2月25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三年;因盗窃犯罪,2003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贩卖毒品犯罪和盗窃犯罪,2003年7月4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2008年7月18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犯罪,2008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鲁山县城新汽车站内,在鲁山至交口的班车上,趁乘客上车拥挤之机,将本县X乡XXX村村民杨XX上衣口袋内的2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给被害人杨XX现金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董XX、李XX等人证言,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其家属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郭易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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