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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熊某某、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梅某某(又名梅X),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商城司法局李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梅某某是被告熊某某妻子的亲舅舅,是我妻子的堂舅。我与被告熊某某原来并不相识。2009年9月,二被告为了重新装修在苏州合伙开的两家酒店,由被告梅某某介绍并口头担保,被告熊某某于9月14日向我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9月16日,二被告又找到我,说有x元的贷款已到期,还款后可以再贷款x元,让我再借x元款给他们,15天后就可以归还。我考虑到被告梅某某不会骗我,就借款x元给他们,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就电话联系被告熊某某,他说他去了广东,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他。接着我去找被告梅某某要钱,他说:“这钱你不要怕,熊某某不还我还”。之后,我多次找被告梅某某,他一拖再拖,直到阳历年那天,他和他妻子一起送x元钱给我,我写了一张收条给他。2010年4月,我又找到被告梅某某要钱时,他让我等一阶段,他再还我一部分钱,可一等再等,被告梅某某就是不还钱,我再次到二被告在常熟市X镇开的“尚湖味庄”大酒店找他时,酒店已转让给别人,梅某某也已回到老家盖房子,我找到他家时,他赖帐不还钱,并说:“你起诉我,法院叫我给多少,我给多少”。因此,我只有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熊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归还;由被告熊某某、梅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

被告熊某某、梅某某辩称,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属实,但该款是原、被告三人合伙在苏州开饭店时原告的投资款,因经营亏损,合伙开的两家饭店相继倒闭,现合伙帐目并没有估算。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海龙、金建业、姜明伟的证言材料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三人曾在苏州市X街书香门第茶楼商量饭店装修事宜,三人是合伙关系。

2、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三人合伙开的“尚湖味庄”饭店的设备被法院拍卖抵债,至饭店倒闭。

原告举证的两张借条,二被告予以认可,但辩称是合伙投资款。

二被告举交的三份证言材料,原告不认可;常熟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告举证的两张借条,因二被告对借条本身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举交的三份证言材料,因原告不认可,且三证人的身份不明,亦未能出庭作证且没有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常熟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

结合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梅某某、熊某某与原告吴某某均有亲戚关系。2009年9月,二被告为装修在苏州经营的饭店,于9月14日由被告熊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归还;于9月16日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两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梅某某于2010年元月偿还借款x元,余款x元,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某某举证的借条,是由被告熊某某、梅某某共同或单独向原告出具的,是原始书证,其证明效力明显优于二被告举交的证言材料,足以证实原、被告间是借贷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梅某某在2009年9月14日借款x元的借条上未有签名,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梅某某对该x元借款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其已偿还的x元,应从2009年9月16日的借款x元中扣减。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熊某某应同时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0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110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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