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飞,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X楼。
负责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冯某某诉被告亢某某、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依法受理。2010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飞、姚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某某、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冯某某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并从2006年7月起,一直在洛宁县豫宁家用拖车厂打工,在厂食宿。2009年10月26日下午约6时许,当原告夫妻二人骑三轮摩托车到宜阳县X乡X村边时被第一被告亢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奥迪轿车撞伤,原告二人所骑的摩托车被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二人均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第一原告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2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第二原告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56天,经诊断为:颅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鼓膜穿孔等。被告岳某某在宜阳支公司入的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至今都没有赔付。第二原告出院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进行评残,被评为伤残十级。第二原告共兄弟姐妹四人,父亲现年70岁,母亲67岁,其赡养义务应由兄弟姐妹四人按比例分担,另外原告次子杨某慧,生于X年X月X日,小女儿杨某青,生于X年X月X日,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不满18周岁,其两名子女的抚养义务也应由原告夫妻二人按比例承担。另外,该事故发生后经宜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二人无责任。为依法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减轻第一被告的经济负担、体现强制险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现二原告特向法庭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一被告所入交强险的保额范围内,直接对二原告以上的损失予以赔付。要求赔偿杨某某医疗费3909.23元、救护车费用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585.16元、误工费4490.16元、车损685元、共计x.55元;赔偿冯某某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3860.08元、误工费x.2元、伤残赔偿金x元、父母赡养费1948.10元、子女抚养费16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6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x.11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的保额范围内直接支付二原告的上述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项目和数额以外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请法庭依法支持为盼。
被告亢某某、岳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8时50分,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八官线x+725M处道路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距距离与同向在前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乘冯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冯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亢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二人均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杨某某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冯某召护理(系农村户口),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右肩部肿块,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花去医疗费3909.23元;冯某某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56天,住院期间由冯某云(系城镇户口)护理,经诊断为:颅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鼓膜穿孔,期间花去医疗费x.18元。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冯某某在车祸中受伤现遗留的后遣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冯某某事故发生时均在洛宁豫宁农用拖车厂工作。杨某某月平均工资1540元,冯某某月平均工资1263.5元。冯某某共兄弟姐妹四人,父亲冯某武生于X年X月X日,为农村户口;母亲程花竹生于X年X月X日,为农村户口。二原告次子杨某慧,生于X年X月X日,为农村户口;小女儿杨某青,生于X年X月X日,为农村户口。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车主为岳某某,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二原告出院证及护理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冯某某伤残鉴定费票据、洛宁县X乡X村委证明、洛宁豫宁农用拖车厂证明、洛宁豫宁农用拖车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原告与洛宁县豫宁农用拖车厂签定的劳动合同书、二原告的工资证明、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乡X村委会证明、冯某某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证明、宜阳中医院出诊费及救护车费用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亢某某驾驶机动车,由于未确保安全距距离与同向在前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乘原告冯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冯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亢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冯某某要求被告对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亢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杨某某、冯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岳某某承担,因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对被告岳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冯某某的误工费应以其各自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杨某某、冯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数为1540.2元,原告冯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数为1263.5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909.23元、护理费1254元(x元/年÷250天/年×23天×1人)、误工费3918.27元(x.4元/年÷250天/年×53天)、车损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救护车费120元;原告冯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56天)、护理费3859.56元(x元/年÷250天/年×56天×1人)、误工费x.92元(x元/年÷250天/年×165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50天/年×10%)、父母赡养费1948.1元(3388元/年×23年÷4人×10%)、子女抚养费1694元(3388元/年×10年÷2人×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x.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医疗费x元、赔偿杨某某护理费1254元、误工费3918.27元、车损685元、救护车费120元、赔偿冯某某护理费3859.96元、误工费x.92元、伤残赔偿金x元、父母赡养费1948.1元、子女抚养费16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2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杨某某、冯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x.01元,由被告岳某某赔偿,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亢某某对被告岳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108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该款暂由原告杨某某、冯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