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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系张某乙父亲。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丁,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新新、张某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杨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3时左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在自家房后与被告人姬某及其父亲姬某良(另案处理)因占地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被告人姬某和其父亲姬某良用铁锹将张某乙头部打伤。姬某良头部也被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张某乙硬脑膜下血肿属重伤;姬某良的损伤属轻微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张某乙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左足瘫肌力损伤属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韦某、韩某、韦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医疗费单据、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在与张某乙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致张某乙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民事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姬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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