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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正、杨某成及一名男子(均在逃),四人共同前往南宁市X镇昆仑大道二砖厂木材城“河北孟县翼琼扣件招牌”对面,由被告人王某联系车辆将被害人朱某某堆放在该处空地的建筑钢管共计275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后拉走贩卖给蒋某某。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的建筑钢管已全部追缴退还被害人朱某某.

被害人朱某某、蒋某某在案发后鉴于被告人王某家庭实际困难,向办案单位写来书面谅解书,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钢管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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