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邵某甲、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乙(又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到庭参加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3时许,张XX之妻陈XX与被告人邵某甲在本村X街上发生口角,邵某甲的母亲张一X得知后又与张XX的弟弟张二X发生争执。张XX的儿子张X知后又到大街上与邵某甲、邵某乙、邵XX、邵某X等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张X被打致轻微伤。张X把被打的情况告诉其家人后,张家人非常生气,遂于当日下午5时许,张XX、张一X、张X、张二X、张Y等人以去评理为由找到邵某,在张一X家门口南约10米处与邵某甲、邵某乙、邵XX、邵某X等人相遇,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邵某甲用木棍将张子一打伤,被告人邵某乙用木棍将张XX打伤。张一X、张XX的伤情,经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均构成轻伤。因为被害人张一X对自己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最终通过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审查意见认定,张子一的损伤属轻伤(较重)。本案审理期间,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和解意见,并且按照协议被告人已经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放弃了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在庭审期间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一X、张XX的陈述;证人张四X、高X、张五X、许一X、许二X、张Z的证言;书证;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其复核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因为民事纠纷在同被害人张一X及其亲属发生互殴期间,邵某甲持戒将被害人张一X打至轻伤(偏重),邵某乙持戒将张XX打至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发以后,二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同伤害的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为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民事赔偿已经了结,矛盾已经化解,所以对被告人邵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所具备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任长瑞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