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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金某某等三人协议在陕县X乡X村西沟合伙非法开采一无证煤矿,该矿口于2008年6月份被陕县国土资源局封填。为了躲避检查继续非法开采,三人指挥雇佣的工人夜间进行施工作业。2008年11月4日20时许,工人在使用简易设施从煤矿井下往地面提水时机械出现故障,胡XX和工人骆XX在处理故障时井架发生倒塌,导致胡XX被机械砸伤,骆XX掉入100余米的直井内死亡。事故发生后,金XX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0年6月22日到陕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XX、胡XX、龙X、刘XX等的证言,书证有金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刑事裁定书、事故调查报告、国土资源证明、王家后乡政府关于事故善后的费用开支单据复印件;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赔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非法开采已被国家封填的煤矿,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水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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