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光山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良光,光山县司法局十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光山县财政局、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光山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王道才、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被告光山县财政局下属十里镇财政所因临时资金短缺向其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此款经当时十里镇主要领导签字担保。此款后经多次催要,十里财政所先后偿还x元,现尚有本金x元及约定利息没有偿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光山县财政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档案材料显示,出借人为十里镇派出所,而非原告,即使是借原告的用款人是十里镇政府,不是县财政局,因此,县财政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十里镇人民政府辩称:借据是十里镇财政所出具的,镇领导在借据上签字是履行监督职责,款不能证明是镇政府用的,领导签字是起担保作用,十里镇财政所不够法人主体资格,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县财政局承担,县财政局有偿付能力,十里镇政府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1日被告十里镇政府因财政资金短缺,经当时镇主要领导协调从原告张某某(当时任十里镇派出所长)借款x元,约定月息10‰,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十里镇财政所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镇主要领导程高福、杨传国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十里镇财政所当天以派出所名义入账,并拨入镇教管站账户。此款后经原告催要,十里镇财政所分别于2003年偿还原告x元、2004年偿还x元、2005年及2006年各偿还x元,合计x元。其余x元及约定利息,十里镇财政所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及利息合计x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2002年元月31日光山县X镇财政所借据1份,被告光山县财政局提供有2002年1月31日记账凭证6张(均为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十里镇人民政府因财政资金困难,从原告借款x元,用于发放教师工资,有十里镇财政所出具的借据,并经当时镇主要领导签字,借款真实。借据虽然是十里镇财政所出具的,但实际用款人是十里镇人民政府,故其辩称款不能证明是镇政府所用与事实不符,不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欠x元借款及约定利息依法应当偿还。县财政局辩称档案材料显示出借人是十里镇派出所,而不是原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个人持有十里镇财政所借据,被告自己的记账凭证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原告手中借据,且十里镇财政所此前已还的x元,也是直接偿付给原告人,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该局另辩称,款是十里镇人民政府所用,应由该镇政府负责偿还,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告光山县财政局是十里镇财政所的上级主管机关,对该所负有领导及监督之责,2002年1月31日所借原告x元款,经查虽不是财政所所用,但借据系该所出具,财政所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十里镇财政所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光山县财政局承担。综上,原告起诉二被告拖欠x元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光山县财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