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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塘田市X路X号附X号,系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乡X村X组。原告陈X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楚独任审判,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9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数次将原告打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陈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法律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对陈昌喜、陈良富、李玉婷、易桂桃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双方感情基础差、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法律事实;

3、(2010)阳民初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XX曾向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法律事实。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该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具有公信力,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关于被告于2010年3月和9月两次殴打原告的部分,各调查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关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差的部分,属于被调查人的主观臆断,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人民法院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故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9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3月和2010年9月两次殴打了原告。原告曾于2010年4月7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又主动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虽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只提供两次被殴打的间接证据,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以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易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益楚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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