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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某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会亭北街北段时,将行人路xx、孙xx撞伤。经对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王某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122.15毫克,为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路xx、孙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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