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58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简称新蔡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2010年7月9日送达被告,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超过法定上诉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古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为东顺X号货船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及附加螺旋桨单独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50万元,并支付保险费x元。2009年10月10日,东顺X号轮在重庆南岸猪肠子水域发生搁浅事故,原告立即报了险,后被告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0万元,东顺0099轮修理费x元,轮叶购置费5000元,代理勘查费500元,并赔偿2009年11月10日起应得保险金数额的利息。
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中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新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本案原告不是东顺0099轮所有人,无权主张权利。3、本案不属于搁浅引发的保险责任,即使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不应赔偿。4、原告请求损失部分不属船舶的赔付范围。5、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李某甲为东顺X号货船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附加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各位350万元,并交纳保险费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8日24时止。2009年10月10日,东顺0099轮在重庆南岸猪肠子水域发生搁浅事故,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报了险,被告单位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施救受损船舶,原告支付施救费1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东顺0099轮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x元,轮叶购置费5000元,代理勘查费500元,但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没有赔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0万元,东顺0099轮修理费x元,轮叶购置费5000元,代理勘查费5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签订的东顺0099货船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李某甲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该船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0万元,东顺0099轮修理费x元,轮叶购置费5000元,代理勘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该保险事故是由座浅、不适航引起,且请求赔偿损失部分不属于船舶险的赔付范围,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船舶施救费10万元,东顺0099轮修理费x元,轮叶购置费5000元,代理勘查费500元。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2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王占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