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杨某尚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杨某及被告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杨某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号银翔汽修厂、丰翔支路X号对面的上海光迈刷业有限公司、丰翔支路X号上海惠凌机械有限公司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34.4元的鸿烁牌x电线96米、价值人民币94.5元的起帆牌BV1.5mm2电线27米、价值人民币628元的起帆牌x.5mm2+1X1.5mm2电缆线78.5米、价值人民币240元的达达牌x-SZ-26电锤一个、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江苏恒凯电气生产的GXL配电箱一套(均已缴获、发还)。
201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杨某将窃得的赃物装入停泊在外的奇瑞汽车上欲逃离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杨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辩认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报价明细表,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证实被告人张某、杨某作案时年龄、身份的常住人口基本查询,户口簿复印件,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杨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小学四年级后辍学务农,2010年来沪寻找工作,其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系农民子弟,犯罪主要原因是由于缺少学习,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加之没有文化知识和工作技能,难以找到合适工作,遂游荡于网吧等场所,因交友不慎、法制观念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本院希望被告人张某、杨某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两被告人在犯罪中的相对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