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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某告周某甲、第三人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周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周某乙,男

原告蒋某诉某告周某甲、第三人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贤、李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兵,第三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农历正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日通过媒人蔡×、蒋××、蒋××给被告见面礼6000元。2011年4月送日子通过媒人蔡×、蒋××给被告及第三人x元,给被告买“三金”计款x元,买衣服计款5000元,同年5月1日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及第三人索要彩礼x元,原告经媒人说和付x元。几次挑某的实物折合款6200元,婚后没几天被告又要这买那,也不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19日被告又借口要钱,原告父亲不给,被告回娘家居住(略),被告纯属借婚姻索取原告的钱财,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困难,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借婚约索取的财物折合人民币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彩礼清单计款x元。2、2011年6月28日对蔡×的调查笔录。3、2011年7月1日刘××证明。4、2011年7月1日蒋××证明。5、2011年7月1日谢××证明及证人刘××、蒋××、谢××到庭作证。

被告周某甲辩称,2011年5月1日与原告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和,2011年5月8日早饭后,原告向其要钱,被告没到银行取钱,原告当街将被告打倒在地,并抢走手机,第二天原告对被告毒打,不让被告与外界联系,并将被告手机砸了,致被告浑身是伤。2011年5月10日下午4点多被告父母第带被告到派出所报案验伤。更让人发指的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多次让被告吃药,被告不知道是什么药,吃完药后,身上没劲,任由原告摆布。在与原告同居的三个月时间里,被告被原告折磨得靠抗抑郁药物存活,痛不欲生,现仍在治疗中,被告将另案维护权益。原告所诉2011年4月送日子给现金x元,纯属乌有。赠送的“三金”所有衣服及自已的物品,连娘家父母家的钥匙都在原告家里,结婚前一天付3万多元,被告陪嫁用品及花费带原告家庭花费2万多元,被告被打几次后,回婆家取x元给原告。原告诉某被告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不够结婚年龄怎么登记,原告家有三套住房,有车,被告也不缺钱,原告所给的钱,被告也为原告花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某。

第三人周某乙辩称,女儿周某甲结婚时仓促从外地回来,未拿过原告一分钱彩礼,因第三人不答应这么快女儿就办婚事。原告申请冻结第三人存款是错误的,应停止执行,予以解除冻结。

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陪嫁用品及花费清单;2、2011年4月16日收据,2011年4月24日收据,2011年4月26日收据;3-4、被告周某甲被打照片5张。;5、2011年5月13日梦娜丽英婚妙照像店证明;6、2011年7月28日诊所医生王×、吴××证明;7、2011年5月10日孙铁铺派出所接警登记表;8、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记录;9、盐酸氟西汀胶囊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000元,按照当地风俗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准备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此款通过媒人周××经手交付给被告。2011年5月1日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甲依农付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尚未到结婚年龄,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和发生吵打,2011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被告周某甲及第三人周某乙返还借婚约索取的财物折合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甲陪嫁物品洗衣机价值2600元,电视机4900元及枕头,四件套、被子六床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甲未经登记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且同居时间较短,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给付彩礼产生的纠纷,法院依法予以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彩礼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时,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该规定并对照本案的情形,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x元,被告表示接受,但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甲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第三人周某乙系被告周某甲父亲,虽未亲手从被告手中接过彩礼,但被告周某甲随父母生活,对外表现为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支配,应与被告周某甲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某甲与第三人周某乙返还彩礼的诉某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数额,结婚当天(2011年5月1日)原告主张给彩礼x元,有证人刘××、蒋××、蒋××出庭作证,被告认可x元,可以采信数额为x元。原告主张送日子x元,被告周某甲予以否认。原告举证蔡×证言,因该证明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6000元买衣服5000元,“三金”x元、挑某、礼金6200元,这此财物应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主张所收原告彩礼用于陪嫁用品花x元,原告认可洗衣机价值2600元,电视机4900元及枕头、四件套、被子6床。被告主张予以减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给原告x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第三人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蒋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周某甲承担10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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