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师某某。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1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5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师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8月1日,被告为了参加焦作市皮鞋厂破产资产的拍卖,向原告借款x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0个月,每月利息为6500元,后被告主要利用该笔借款顺利竞得了拍卖资产。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06年8月1日到法院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4月1日,利息暂为x元);共计x元。二、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是以合伙的形式参加竞拍焦作市皮鞋厂的破产资产,拍卖的3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拿的,后来原告又向拍卖行交了35万元,被告出资是2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房屋拆迁得到补偿后,双方共同分配出资和利益。后来被告应原告要求,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2、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师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师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提出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二、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06年8月1日,被告师某某为了参加原焦作市皮鞋厂破产资产的拍卖,向原告借款x元整。2008年8月1日,应原告李某某的要求,被告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李某某现金x元整,每月利息6500元,合每月一分利息,借款30个月,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到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借条出具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师某某仅支付x元,剩余借款本息没有按期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应该严格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师某某偿还的x元应作为归还的借款利息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虽然被告辩称该款系原、被告合伙款项,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该利息仅自200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日止,自2009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263.6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