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病于201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绿岛港湾小区北门附近的一个花店门口,趁被害人李××不备之机,将李××停放在此的一辆洪都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60元)盗走,被被害人李××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登记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保修卡及发票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