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3日、4月18日、9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当天与被害人陈某甲某等人在朋友家喝酒时发生过争吵,遂从家中手持菜刀窜至本村陈某甲某家,向熟睡中的陈某甲某身上猛砍,被害人家属闻讯赶到制止,后陈某甲逃跑。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陈某甲某损失x元,并已履行。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10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某的陈某甲,证人陈某乙、卢某、李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丁、陈某戊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