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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婚介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6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周某。婚后被告常住娘家,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缺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周某。近期由于双方沟通较少常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应该能够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马恪

代理审判员吕旭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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