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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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6日被广东省梅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0年9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6日被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6日由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1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澧县X区鞋厂厂房工地做钢筋工时,与混凝土工程方工人张某因使用斗车发生争吵并拉扭。张某的工友廖某、张某等几人过来将吴某按倒在地殴打,吴某的工友荣世国、吴某闻讯赶来,为吴某帮忙。双方持木棒或钢管发生对峙,混凝土方工人熊某赶来与同方工友将被告人吴某及荣世国围住,被告人吴某与荣世国各自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朝围拢来的工人乱舞,吴某的钢管击中了被害人熊某左腰部。工地负责人李某乙闻讯赶来大声制止并电话向110报警,双方人员才各自散开。熊某被打后觉得腰痛被人送往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熊某因外伤性脾破裂,手术切除后构成重伤,且构成七级伤残。

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澧县公安局九垸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6月20日,澧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李某乙代表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熊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熊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共计89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完全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熊某陈述,2011年4月11日8时左右,熊某澧县工业园鞋厂工地工作,看见混凝土方和钢筋工方在一起吵架,钢筋工方一个眼睛有问题的男子正用钢管打张某,熊某去拉架。这时从熊某上窜出一人,抡着钢管打在熊某左侧腰部,熊某打得蹲在地上,觉得肚子鼓痛。

2、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及图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3、澧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常澧鉴字(2011)第X号证实,熊某左腰背部钝性暴力致外伤性脾破裂,手术脾切除术后,此损伤属重伤;且属人身损害致残程度七级。

4、证人李某乙、张某、张某、吴某、曹某、廖某、吴某、黄某丙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该案发生的全部经过,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5、被害人熊某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损伤部位图片,证明熊某住院治疗情况。

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一致。

7、澧县公安局九垸派出所出具的案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8、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澧县第一建筑公司的代表代吴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9、广东省梅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梅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星城监狱2010年10月20日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被判刑及释放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在被人殴打和围攻时持钢管乱舞,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委托他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熊某混凝土工程方工友,在几人对被告人殴打后又多人持械对被告人进行围攻,对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起了一定作用,有一定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持钢管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熊某持械对原审被告人进行围攻、殴打,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属自首。上诉人委托他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吴某造成他人重伤,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王立珍

审判员戴小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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