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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余某、李鹏(均另案处理)窜至泌水河公园广场,三人持水果刀、伸缩钢管对郭某、曹某实施抢劫,对郭某进行殴打后,抢走现金400余某,中兴手机和x手机各一部。三人将郭某、曹某捆绑后逃窜。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494元。

2、2011年9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余某、李鹏窜至泌水河公园西游乐场附近,三人持水果刀、伸缩钢管对陈某、王某甲实施抢劫,殴打王某甲后抢走现金500余某,步步高和诺基亚手机各一部。三人将陈某、王某甲捆绑后逃窜。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490元。

破案后,追回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李鹏抢劫被害人曹某、陈某、王某甲(下落不明)的手机各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郭某的手机已损坏,由被告人王某甲退赔给经济损失200元。并由被告人王某甲将抢劫被害人的现金分别退给被害人陈某、曹某、郭某。被害人陈某、曹某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殴打、持械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也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由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现金500元。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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