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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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6日衡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

辨护人阳常辉,湖南省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辨护人阳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家砌护坡。因被告人陈某甲砌护坡占了路面,影响了村民的出入,村主任武某某及组长罗某丁、村民罗某己、陈某戊到了现场后,武某某要被告人陈某甲将用来浇灌水泥的模板往里面移进去一尺,被告人不同意。村民陈某戊便将模板移进去一点,被告人陈某甲又将模板移回原处。反复移动几次后,在旁观看的罗某己的妻子谭某乙上前用脚将模板踢倒了,被告人陈某甲便上前推了谭某乙一下,双方扭在一起,被罗某丁、陈某戊拉开。随后被告人陈某甲拿了一把锄头,其妻子谭某丙拿了一把铁锹过来,被罗某丁、陈某戊再次劝开。后谭某丙和谭某乙在护坡下面打了起来,罗某己见状准备去帮忙,被告人陈某甲持锄头朝罗某己打去,将罗某己打倒在地。经衡阳市中天司法所鉴定:罗某己因钝性损伤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同日向衡东县公安局石湾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己的陈某;证人谭某乙、谭某丙、罗某丁、陈某戊、武某某、刘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陈某甲故意伤害案现场图、刑事和解协议书、陈某甲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代收医疗费用收条及收款笔录、受害人罗某己的儿子罗某出具的领条;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公(东)鉴(法)字[2010]00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辨护人阳常辉认为: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打伤罗某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辨护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受害人罗某己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如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兑现,可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某丽;印9份;2010年9月1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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