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又名范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建筑从业人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又名谭X,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金,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某,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6。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长江,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6。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游长江,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冉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范某某、谭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朱某乙以及原审被告冉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某、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0日对上诉人范某某、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金、谭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游长江,被上诉人陈某某、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长江,原审被告冉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谭某某系夫妻,从事个体建筑工作。2008年被告范某某、谭某某承包被告冉某某在南宾镇工业园区居民点的房屋修建工程,雇请原告王某某在该工地做工。2008年12月5日,原告王某某在做工过程中,被被告范某某开的搅拌机搅伤。原告受伤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范某某、谭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6403.62元,生活费500.00元。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左手损伤属Ⅹ级伤残;2、王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6-8周。被告范某某、谭某某系个体建筑承包商,无建筑资质证书。原告陈某某系王某某的母亲,现年76岁,有2子2女,共4个子女。原告王某某有1儿1女,共2个子女,其中子朱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尚未成年;女儿已经成年。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范某某、谭某某承包的被告冉某某家房屋修建工地做工,被被告范某某开的搅拌机将左手绞伤。原告受伤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6505元,住院期间,被告范某某支付了药费6400元。2009年3月11日,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左手损伤属X级伤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谭某某属雇佣关系,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范某某、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某某将修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无资质证书的被告范某某、谭某某修建,应承担选任过失之责。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05元、护理费2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4元、误工费384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4.88元、鉴定费用820元,合计x.88元,扣除被告范某某已支付的64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x.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谭某某辩称:1、原告有关费用计算不妥,医药费应为6403.62元,误工费应为3800元,护理费应以7周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主张;2、被告已支付原告6903.62元;3、假如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冉某某辩称:范某某是别人推荐给冉某某的,范某某无资质,应由范某某承担王某某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范某某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某某是在建筑工地做散工的农民工。根据被告范某某、谭某某的答辩、被告提供的谭某生、谭某兰、谭某秀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事发当日(2009年12月5日)王某某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并且是安排在周汉文家的房屋工地上做工(被告范某某、谭某某同时承包了周汉文、冉某某、文宗相三家的房屋建筑工程),再者根据范某某、谭某某与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达成的协议,范某某、谭某某也自认是其雇请王某某做工的,因此王某某与范某某、谭某某的雇佣劳动关系是成立的。被告提出王某某是自己来做工的,不是被告喊来的,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王某某自己主动前来做工还是被告邀请来做工的,只要形成了雇佣的事实,均不影响雇佣劳动关系的成立,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又提出自己不具有建筑资质,自己与房主才是雇佣关系,与王某某不形成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与房主是承揽关系,被告是否具有建筑资质亦不影响被告与王某某雇佣劳动关系的成立,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二、本案的责任划分。既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谭某某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谭某某应当对王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王某某受伤是因为其擅自从相隔8米远的周汉文家房屋工地来到冉某某家房屋工地造成的,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周汉文家房屋工地和冉某某家房屋工地均系被告范某某、谭某某承包的,并且相隔很近,两处工地同时在施工,王某某是做杂工的,在工地上走动也属正常,即便有过失,也只能算是轻过失,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对其受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冉某某将其房屋修建工作交由被告范某某、谭某某完成,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但被告冉某某明知被告范某某、谭某某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仍交由其修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冉某某承担的责任应属按份责任,不属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范某某、谭某某与被告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范某某、谭某某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90%,被告冉某某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10%。三、原告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赔偿。原告虽然提供有租房合同证明其在城镇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证明其有正当收入来源的证据并不充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农村居民要满足在城市X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这两个条件的,才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要求,碍难支持。四、本案的赔偿金额。1、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医药费共计6508.62元,原告主张6505.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3840.00元(40.00元/天×9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某伤残等级、护理需求的鉴定意见,“王某某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6-8周”,酌定王某某出院后需要护理7周,王某某的护理费为1980.00元(66天×30元/天),原告主张2190.00元,超出部份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4元(17天×1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某年满76岁,有4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60元(2885.00元/年×5年×10%÷4),朱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事发时13岁零2个月,至18周岁尚有58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7.21元(2885.00元/年÷12×58×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57.81元,原告主张2914.88元,对其超出部份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8252.00元(412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x元,对其超出部份不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3000.00元,亦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820.00元,属合理开支,且有正式发票为凭,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金额为x.81元,结合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范某某、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x.93元,扣除已支付的6903.62元,还应赔偿x.31元,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2565.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某、朱某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31元;二、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某、朱某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65.8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某、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00元,由原告王某某、陈某某、朱某乙负担466.00元,被告范某某、谭某某负担327.00元,被告冉某某负担52.00元。
上诉人范某某、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具备建筑资质,其与冉某某签订的合同自始自终是无效的合同。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冉某某形成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因上诉人不具有建筑资质,上诉人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只能视为给雇主冉某某干活,那么上诉人与修建房屋的房主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二、王某某不是上诉人范某某、谭某某雇请来务工的,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形成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王某某有故意和重大过错行为。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取得建筑资质,与冉某某签订的合同自始自终无效的,不能形成承揽关系,更不能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形成雇佣关系。真正的雇主是冉某某,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明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朱某乙答辩称:除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不合理外,一审判决主文其他部分可予维持。
原审被告冉某某辩称:王某某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王某某与原审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法律未规定农户在选择工匠时要审查是否有资质,原审原告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在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减轻雇主的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一、关于王某某与谁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上诉人给王某某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以及2008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王某某达成的协议内容均可佐证,王某某与上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王某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尽管王某某未听从范某某的安排去周汉文家提灰浆,而是来到冉某某家的建房处,其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但其行为并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因此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判认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范某、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