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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绿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绿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荣民,江苏世纪青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

上诉人徐州市绿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净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蒋荣民,被上诉人新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绿净公司与新大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06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新大公司购买绿净公司生产的造纸助留剂产品。合同签订后,绿净公司向新大公司供货,截止到2007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新大公司共欠绿净公司货款x元,新大公司先后给付绿净公司货款39万元,余款x元未付。为此,绿净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起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新大公司分期支付所欠绿净公司余款x元。至此,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业经双方确认清结。

2007年9月4日,案外人王长龙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绿净公司及案外人郑某甲、何建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从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绿净公司将新大公司给付的x元汇票、以货抵款2240元回收货款以背书转让形式交给了案外人王长龙,剩余已收回的新大公司货款x元未给付王长龙,同时查明,2006年新大公司共支付给绿净公司货款39万元左右,该货款由于新大公司将应付的原绿净公司(永隆公司)与郑某甲接管后的绿净公司货款挂在同一帐下,应视为新大公司已将新旧债务合并为一帐,处于混同状态。因此,认定郑某甲、何建君所收新大公司货款39万元中含有原绿净公司(永隆公司)货款,故判决郑某甲、何建君给付王长龙货款x元(含新大公司已给付货款x元)。该判决送达后,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绿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既然法院认定绿净公司2006年从新大公司收回的39万元货款中含有原绿净公司(永隆公司)货款x元,那么,在2006年2月27日新发生的货款中,新大公司就尚欠x元未予给付,故请求新大公司给付尚欠的该笔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9月30日,王长龙受让永隆公司和绿净公司股份,王长龙取得了绿净公司90%的股份,对外声明绿净公司更名为徐州永隆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原绿净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永隆公司承担。2005年6月19日,王长龙与郑某甲、何建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永隆公司将名下的绿净公司全部(含双方确认的固定资产)转交给郑某甲、何建君,现库存原材料及成品由郑某甲、何建君无关,按照原值付款给永隆公司,永隆公司所属绿净公司原有债权债务与郑某甲、何建君无关,仍由永隆公司负责。协议签订后,郑某甲、何建君开始接管公司(绿净公司),永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绿净公司和永隆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

新大公司在原审辩称:1、绿净公司主体不适格,无证据证明现绿净公司是永隆公司债权债务的合法享有人;2、我公司欠原绿净公司的货款已经新沂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目前我公司不欠绿净公司任何货款,请求驳回绿净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绿净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在绿净公司、新大公司的业务往来中,经双方于2007年5月9日对账,新大公司共欠绿净公司货款x元,绿净公司认可新大公司已给付39万元,余款x元业经法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至2008年10月31日,双方债权业经确认,新大公司已不欠绿净公司任何货款。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很清楚地认定,2005年新大公司共支付给公司39万元左右,在绿净公司收回新大公司的货款中,尚有x元是否给付案外人王长龙,与新大公司无关;2、新大公司不欠绿净公司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新大公司的帐目是否将绿净公司与永隆公司合在一起挂帐,与绿净公司无任何关系,绿净公司若向新大公司主张债权,应提供新大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因新大公司未提供任何债权证明,故无法认定新大公司欠绿净公司货款,另一方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是案外人王长龙与郑某甲、何建君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绿净公司并未承担责任,加之,该判决并没有新大公司参与,故该判决书对新大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州市绿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为2400元,由绿净公司负担。

上诉人绿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08年4月21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年8月1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已经确认新大公司将应付永隆公司(原绿净公司)与现绿净公司货款挂在同一帐下,视为新大公司已将新旧债务合并为一帐,处于混同状态,进而进一步认定上诉人2006年从新大公司收回的39万元货款含有永隆公司货款。而不是上诉人一直坚持的该39万元是其依据2006年2月27日新的采购合同收回的货款,那么,上诉人依据两级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客观事实,主张新大公司在2006年2月27日的新业务中尚欠货款x元,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新大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新大公司已经不欠上诉人绿净公司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归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新大公司是否尚欠上诉人绿净公司x元货款应予偿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绿净公司与新大公司具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04年9月30日,案外人王长龙在获得绿净公司90%的股权后,在对新大公司的业务中,均以永隆公司的名称来予以结算。同时,在新大公司的账面上,也将绿净公司和永隆公司的应付账款合并挂账。这种状态持续到2005年6月20日王长龙将绿净公司的股权转让与郑某甲、何建君时,新大公司账目上尚欠永隆公司及绿净公司x元。对这一事实,新大公司亦无异议。而根据王长龙与郑某甲、何建君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述欠款由王长龙委托郑某甲、何建君向新大公司收回后应给付王长龙。但此后王长龙的货款仅收回x元和2240元以货抵款,尚欠x元未予收回,故王长龙于2007年9月4日将郑某甲、何建君诉至法院,认为郑某甲、何建君在2006年从新大公司收回的39万货款中,含有上述x元旧欠款而应归还王长龙。尽管郑某甲、何建君和二人控股的绿净公司以及新大公司当时均主张该39万元并不包含2005年6月20日前的旧欠款,而是郑某甲、何建君控股绿净公司后和新大公司新发生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但经生效判决认定,该39万元中包含有x元为旧欠款,从而判令由郑某甲、何建君将39万元中的x元给付与王长龙,自此,新大公司2005年6月20日王长龙转让股权前的旧欠款已经全部处理清楚。但是,经本院查明,郑某甲、何建君于2005年6月20日控股绿净公司以来,确实又与新大公司之间发生多笔新的买卖交易。经双方对账,共计发生交易额为108.67万元,至2007年5月9日对账,新大公司尚欠郑某甲、何建君控股绿净公司后发生的新业务货款为x元,因对账时新大公司和绿净公司均认为2006年给付的39万元是新业务货款,故该对账结果是在扣除了2006年新大公司给付的上述39万元基础上得出,故新大公司在2007年5月9日就应该实欠绿净公司新业务货款为x再加上x元,此后新大公司在与绿净公司结算上述x元时,均没有将上述x元抵做原王长龙控股绿净公司时旧欠款这一情况计算进去,故致新大公司在新业务上仍尚欠绿净公司x元未予给付。现绿净公司向新大公司主张该笔货款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市绿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合计7200元,由被上诉人新大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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