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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朗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首创水务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朗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南X驰集团徐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南开发区两山口104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朗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徐州朗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南京朗驰集团徐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朗驰徐州公司)在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苏x号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投保险种包括死亡伤残险、医疗费用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以及包括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2009年2月13日11时01分,孟凡刚驾驶苏x号货车沿徐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食品城大门口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由李沛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并向右转弯时,两车发生刮擦事故。此事故造成李沛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翻倒,李沛华及车上人员陈宜祥受伤。李沛华经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孟凡刚驾驶货车驶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孟凡刚、李沛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宜祥无责任。2009年4月9日,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云龙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南京朗驰徐州公司与李沛华的家属及陈宜祥的代理人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该调解书载明:经协商,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孟凡刚赔偿李沛华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x元整。2、孟凡刚赔偿陈宜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合计人民币x元整。3、赔偿款于2009年4月10日前一次付清。4、此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案,今后各方之间无任何牵扯。南京朗驰徐州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协议中的赔偿明细和数额进行了解释和陈述,李沛华的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1787.0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57元×14年为x元,丧葬费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28元×15年/÷3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x.04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的x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1787.0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x元由南京朗驰徐州公司按照50%的责任承担x.5元。加上交强险部分的x.04元,南京朗驰徐州公司应当向李沛华方赔偿x.54元,在协议中南京朗驰徐州公司实际赔偿李沛华方x元,超出部分南京朗驰徐州公司自愿自行承担。陈宜祥的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7511.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2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2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05天为315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450元,共计x.6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按照50%的责任南京朗驰徐州公司应当承担x.1元,南京朗驰徐州公司实际赔偿陈宜祥x元,对于多赔偿部分南京朗驰徐州公司亦表示自愿承担。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对于李沛华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均不持异议,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另提出由于南京朗驰徐州公司理赔时,未强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按照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顺序赔偿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超过死亡赔偿限额,因此交强险中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陈宜祥的医疗费用无异议,但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费用应为7099.1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根据其病情,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同意支付4000元后续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的标准不持异议,但提出住院天数应为14天,营养费每天的标准应为10元,因陈宜祥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为每天20.1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合计90天为1814.4元,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提出的陈宜祥的后续治疗费同意赔付4000元的主张,南京朗驰徐州公司予以认可。另南京朗驰徐州公司、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对于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已经支付南京朗驰徐州公司理赔款x.58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2010年1月29日,南京朗驰徐州公司以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已赔付保险赔偿金x.58元,尚有x.06元未赔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则辩称,对南京朗驰徐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赔付义务。

另查明,李沛华出生于1942年6月,其配偶耿德兰出生于1943年9月,均系农村户口,无职业,共有一子、二女。陈宜祥亦为农村户口,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南京朗驰徐州公司、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死亡及受伤的后果,且南京朗驰徐州公司货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由南京朗驰徐州公司和李沛华根据事故责任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对于李沛华的医疗费1787.04、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的数额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由于李沛华的配偶耿德兰无职业,且已经年满60周岁,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亦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予以扶养,且李沛华与其系夫妻关系,依法有相互扶养义务,故南京朗驰徐州公司的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参照其子女人数予以均分,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28元×15年/÷4人计算为x元。南京朗驰徐州公司经与李沛华亲属协商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x元,由于不超过江苏省对于死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标准,依法应予支持。李沛华亲属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由于南京朗驰徐州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沛华亲属有相应工作,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0.16元的标准计算,3人每人10天合计为604.8元,加上来往城乡及相应交通费500元,该部分费用应为1104.8元。综上,李沛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87.04、丧葬费x、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104.8元,合计x.84元。对于陈宜祥的医疗费用7511.6元的数额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金额应为7099.1元的抗辩主张,由于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范围赔偿项目,南京朗驰徐州公司已经赔偿,故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将该费用赔偿给南京朗驰徐州公司。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提出根据陈宜祥的病情,将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认定为4000元的主张,由于南京朗驰徐州公司对40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陈宜祥实际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分别相应调整为252元和420元。陈宜祥亦为农村户口,故南京朗驰徐州公司要求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请求过高,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提出同意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赔付营养费,因不低于相关标准,依法予以认可,营养费应为140元。陈宜祥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由于南京朗驰徐州公司未提供陈宜祥有工作的相应证据,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0.16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另南京朗驰徐州公司亦未提供陈宜祥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的相应证明,而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同意按照住院及出院后合计休息90天计算误工天数,予以准许,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814.4元。综上,陈宜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7511.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14.4元、护理费420元,合计人民币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应当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的规定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故南京朗驰徐州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x.84元,南京朗驰徐州公司按照50%的责任应承担x.42元,扣减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已经向南京朗驰徐州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还应赔付x.84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南京朗驰集团徐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84元。二、驳回南京朗驰集团徐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南京朗驰集团徐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凡刚驾驶的被上诉人南京朗驰徐州公司所有的苏x号货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上诉人应该承担50%的精神抚慰金,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额x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南京朗驰徐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上诉人主张按精神抚慰金x元的50%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南京朗驰徐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x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

二审中,上诉人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与被上诉人南京朗驰徐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精神抚慰金最高限额不超过x元,事故中被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在此限额内上诉人应承担x元的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南京朗驰徐州公司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南京朗驰集团徐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已于2010年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徐州朗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朗驰徐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中答复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朗驰徐州公司依据与上诉人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向上诉人索赔保险事故死亡受害人李沛华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计x.54元,受伤受害人陈宜祥医疗费等x.10元。其中,死亡受害人李沛华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计x.54元中已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南京朗驰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险额中未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证据证实。因而,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险额中扣除精神抚慰金x元,损害了被上诉人南京朗驰徐州公司的保险利益。其次,上诉人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精神抚慰金,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无此约定。故上诉人安诚财保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燕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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