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29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送达至被告李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霞、王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代理人王某某、张振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和2010年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进各种管件和管子,共计x.80元,被告将货物拉走后,拒绝支付货款,经原告无数次催要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8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x.80元中x元是公司上一任领导所欠,我接任经理后结转过来,和我没有直接关系,我只是作为当任经理予以认可,给原告打个欠条。剩余的3133.80元,是2009年元月,我辞去经理职务作为一名普通员工,公司领导让从事管道安装工作,所用材料从黄某乙处购进。2010年春节前,原告向我催要剩余货款,我便和黄某乙的爱人王某某一同找到现任公司经理,并让王某某以后要钱直接找他,经理当时表示同意。综上所述,我作为一个公司职工进行工作,原告不应起诉我个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从原告黄某乙处购进管件和管道,2010年3月28日李某某打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某乙材料款3133.80元用于得胜坊小区,热水管道安装施工用。开封鑫润水务有限公司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黄某乙提交的2010年3月28日李某某所打欠条一份,证明李某某欠款3133.80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09年元月20日欠条一份,因与被告提交的原告黄某乙妻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与原告当庭的陈述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开封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证明及查询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黄某乙货款3133.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欠款是事实,但不是个人所欠,应属职务行为的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诉讼请求中关于x元的欠款,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欠款属被告李某某个人所欠,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欠款3133.8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其中23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4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