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乙,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甲、崔某豪、崔某丙、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崔某甲进行了伤残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2月18日,原告崔某甲租赁河南博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豫x号轿车自驾使用,每天租赁费150元,当日14时40分,原告崔某甲载崔某豪等人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乡X村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杜某某、崔某甲、崔某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损坏之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崔某甲、崔某豪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甲、崔某豪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9月9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某甲左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590.6元、误工费8267.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修车费x元、车损9000元、拖车等费(包括拍照、评估费)3600元、租金6000元,合计x.42元;赔偿原告崔某豪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590.6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合计x.6元;赔偿原告崔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赔偿原告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以上共计x.02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杞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全部责任,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因该认定书邮寄到原告单位时已超过异议期限,杜某某无法提出异议申请;但依据交警大队拍照的现场照片,发生事故时双方的车辆均在路中间,杜某某、崔某甲均违章,杜某某、崔某甲应承担对等责任。我的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部分按照50%的责任由我方承担。原告要求的车损和租金,应当由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法合理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其各项请求进行审查,驳回其不合理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原告崔某甲租赁河南博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豫x号轿车自驾使用,当日14时40分,原告崔某甲载崔某豪等人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乡X村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杜某某、崔某甲、崔某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损坏之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崔某甲、崔某豪不负此事故责任。依据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询问当事人笔录,事故发生时崔某甲的车辆也已超过道路中间单黄某。事故发生后,崔某甲、崔某豪于某日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月25日出院。崔某甲被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0年9月9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某甲左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崔某豪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手掌第2、5掌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689.20元。原告崔某甲驾驶的豫x桑塔纳轿车,2010年3月3日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鉴定,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崔某甲支付评估费700元,拖车费2100元。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在郑州市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崔某甲提交了结算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费用为x元的结算清单。同时,原告崔某甲还提交了支付给河南博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000元、租金6000元的收据一张。崔某甲、崔某豪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郑州市二七区居住生活,原告提交了房产证、居住证以及社区、公司和学校的相关证明。原告崔某丙、程某某的子女除崔某甲外,还有四个女儿。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崔某甲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1000元。2.住院时间为8天,护理费为315.04元(39.38元/日×8日)。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915.38元(39.38元/日×201日)。4.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80元(10元/日×8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30元/日×8日)。6.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崔某甲伤残等级,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3000元计算。9.车辆损失经鉴定为x元。10.车辆损失评估费700元。11.交通事故施救拖车费2100元。12.车辆租赁费自2010年2月19日计算至汽车修理结算日期2010年2月26日为1050元(150元/日×8日)。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崔某豪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689.20元。2.住院时间8天,护理费为315.04元(39.38元/日×8日)。3.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80元(10元/日×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30元/日×8日)。5.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定为1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05.15元(9567元/年×9年×10%÷2)。
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的标准,原告崔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6.4元(3388元/年×15年×10%÷5)。原告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4.16元(3388元/年×16年×10%÷5)。
以上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现场照片,保险单,伤残鉴定书,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损失评估鉴定书、房产证、居住证以及社区、公司和学校的相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清晰可见双方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都在道路中线之上,杜某某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甲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有误,应予改正,由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崔某甲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崔某甲、崔某豪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因其长期在郑州市二七区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杜某某负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崔某甲租赁车辆自驾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了租赁公司汽车损失的费用,因此原告崔某甲具有追偿的权利,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是汽车的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汽车实行租赁经营,租赁损失属于某理损失,计算时间应当计算至汽车修理结算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315.04元、误工费7915.38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x.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崔某豪医疗费1689.20元、护理费315.04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05.15元。合计6729.3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崔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16元。
五、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崔某甲车辆损失x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00元、交通事故施救拖车费2100元、车辆租赁费1050元,合计x元的80%即x.4元。
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五项判决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元,原告崔某甲负担1157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