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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23日、2011年1月5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上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王某宾、王某南(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某乙至官渡镇X村南地,将被害人所乘面包车拦下后,将被害人从车上拽下,并对其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右额骨粉碎性凹陷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以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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