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21时许,被害人覃某某到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明村X队李某的出租屋内,对李某进行侮辱。李某因此与覃某某发生争执,并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覃某某砍伤,致使覃某侧肱骨外上髁骨折。经法医鉴定:覃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李某在案发后到南宁市公安局石埠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2、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南宁市公安局(2008)南公西乡塘刑技法字第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覃某某对本案引发有过错,且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舒江云
二OO九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