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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8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与张××因地界纠纷多次争吵。2010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到本村北地,发现张××拔其家玉米苗,遂用拳头对张××进行殴打,致使张××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与张××因地界纠纷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到本村北地,发现张××拔其家玉米苗,遂抓住张××的头发,用拳头朝其脸部进行殴打,致使张××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2010年6月25日20时许,其认为与庞某某家相邻的一垄玉米苗被人锄了是庞某某家人锄的,其就拔庞某某家的玉米苗,后庞某某过来抓住其头发用拳头朝其的脸部、身上乱打。致使其头疼、左眼被打肿。

2.证人苏××(被告人妻子)证言,案发当天,其见庞某某和张××都躺在地上巴掌、拳头乱打,庞某某用拳头往张××的身上乱夯。

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被他人钝器致伤眼部,ct检查示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4.修武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人庞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5.抓获证明,庞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上午10时在其家被抓获。

6.民事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与张××因地界发生纠纷吵打,且致人轻伤,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与被告人量刑意见适当,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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