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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省公安厅家属院路口殴打出租车司机孟xx,特巡警民警路x、秦x出警后,宋某某使用暴力阻止民警执行公务,导致民警路x多处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x的陈述,证人孟xx、宋xx、秦x、董xx、王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宋某某使用暴力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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