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郭某某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驻马店市汝南县X乡X街X路交叉口西北角,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估价价值x元。

2.2010年3月16日0时30分至2010年3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驾驶盗来的面包车先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附近、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口爱家量贩超市门前、新郑市X路X巷路口及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富田丽景小区大门对面等处,由郭某某驾车接应,王某某对路经该地的被害人万x、袁xx、张xx、刘xx采用拳打、脚踹、恐吓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共有人民币3503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辩解称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抢夺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经预谋后在驻马店市汝南县X乡X街X路交叉口西北角,由被告人郭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其将自己的五菱之光汽车停放在驻马店罗店街X路交叉路口西北角,次日清早发现车不见了,即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并有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信息在案证实。

2.案发后,被盗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证实。

3.经估价,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4.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0年3月,其和郭某某到驻马店找朋友玩,因没有钱就和郭某某预谋盗窃汽车,后由郭某某望风,其盗窃了一辆面包车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

二、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预谋抢劫后,驾驶盗窃来的面包车先后在驻马店市、新郑市和郑州市实施抢劫四次,抢劫人民币共计350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16日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附近,由郭某某驾车接应,王某某下车对路经该地的被害人万x拳打、脚踹,强行将万x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抢走,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2010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口爱家量贩超市门前,由郭某某负责驾车接应,王某某下车对路经该地的被害人袁xx进行恐吓、威胁,后抢走袁xx人民币303元。

3.2010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新郑市X路X巷路口,由郭某某负责驾驶车辆,王某某坐在车上猛拽被害人张xx的挎包,张xx紧抓不放被拖倒在地,后将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

4.2010年3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的富田丽景小区大门对面,由郭某某负责驾驶车辆,王某某下车用脚踹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刘xx,后抢走刘xx的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等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35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和郭某某预谋驾驶盗来的面包车抢单身的背包女子,由郭某某开车,其下车抢,得手后上车跑。先后在驻马店市、新郑市和郑州市实施抢劫四次。在抢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拉着包不放,其采取了拽、推、拖拉、跺、打等手段。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万x陈述其被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的一个年轻人殴打后抢走挎包一个,包里有银行卡、医疗卡、身份证、美容卡等物;被害人袁xx陈述其被从面包车上下来的男子索要钱财,又被殴打后抢走现金303元;被害人张xx陈述其被一辆行驶着的面包车上的人拽着挎包拖了五六米,后摔倒在地上,被抢包内有现金3000元;被害人刘xx陈述其被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的男子踹腿并抢走挎包,包内有现金200元等物。

3.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部分被抢的钱物,已发还被害人张xx。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在案证实。

4.案发后,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于2010年3月16日0时30分,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万x的黑色挎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因未抢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二被告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钱财,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与二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相印证一致,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二被告人多次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袁xx人民币三百零三元,发还被害人刘xx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郑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