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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甲、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宏武、崔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春翔,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宏武、崔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翔、杨某某,被上诉人南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7月28日,第三人王某向被告南关村委会递交自愿交房申请书,称因住房紧张某村委会审批宅基地,同意将位于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禾稍庄某屋平房三间住房交村X村批给南关新村二间楼房宅基地的决议,房价由村定价,并将证号为安私X号房产证交于村委会。1994年3月26日被告南关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南关村委会于1994年3月26日将南关街道办事处禾稍庄某屋平房三间作价款1930元交于第三人王某,第三人王某将该房屋交于被告南关村委会,并出具收款三联单据一份。2006年9月27日,被告南关村委会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李某甲,原告支付房价x元。另查,2007年1月18日,原告李某甲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2007年1月22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安阳市X村字第私(略)号房屋产权所有证。2009年7月22日第三人王某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9月21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告李某甲的安阳市X村字第私(略)号房屋所有证。

原审认为,1993年7月28日第三人王某为向被告南关村委会审批新宅基地,将位于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禾稍庄某屋作价交给村委会处理,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南关村X村委会将南关新村二间楼房批给第三人王某,2006年9月27日被告南关村委会将争议房屋以人民币x元卖给原告李某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自愿交房申请书不是其书写,是被告南关村委会胁迫其签的字,但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房申请书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新宅基地的审批是以村X村民旧宅基地作价收回为基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第三人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剥夺其优先购买权,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王某以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程序违法认定原、被告卖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有效;二、被告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李某甲办理位于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禾稍庄某屋的过户手续。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判未查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南关村委会与李某甲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违法,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判查明事实与案件判决结果相矛盾,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7月28日,王某为向南关村委会审批新宅基地,将位于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禾稍庄某屋作价交给村委会处理,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南关村委会,未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9月27日南关村委会将争议房屋以x元卖给李某甲。王某虽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南关村委会,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产生纠纷,应由南关村委会向王某主张某利。李某甲申请追加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甲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甲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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