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张某甲在张某乙处借款七千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乙人民币现金七千元(7000元)借款人张某甲,官庄,2007,5,X号”。此款后经张某乙讨要,张某甲以该款已还给张某乙女婿为由拒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在张某乙处借款后,应当在张某乙催要后及时偿还。张某甲辩称其已将此款还给张某乙的女婿,对此张某乙不予认可,也未经张某乙的同意且借款条仍在张某乙处,张某甲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张某乙请求张某甲偿还
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某乙借款七千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已将此款还给张某乙的女婿,应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持有张某甲的借条,张某乙与张某甲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张某甲上诉称其已将此款还给张某乙的女婿,未经张某乙的同意,且对此张某乙不予认可,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