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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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南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为实施抢劫至本区X镇李某乙经营的超市内,先假意购买菜刀并从货架上挑选了一把菜刀,又谎称购买移动电话机充值卡,后趁李某乙取卡之机,持菜刀劈砍李某乙头面部致伤,因李某乙及时呼救,被告人秦某某未及抢得财物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1月5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劫取他人财物,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海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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